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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君上大權

第一條、中華帝國皇統世代相傳,敬愛尊戴。

第二條、中華帝國皇帝為國家主權象徵,神聖不可侵犯。

第三條、皇帝為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依本憲法規定實行之。

第四條、皇位皇儲繼承,皇儲由皇帝指定,如無皇儲,則由皇族男性子孫先按照血緣之親疏,再按照長幼順序繼承,嫡長子為最先。

第五條、皇帝依帝國國會之輔佐,行使立法權。

第六條、皇帝依帝國政府之輔佐,行使行政權。

第七條、皇帝行使最高統帥權,直接統率帝國武裝力量。

第八條、皇帝依帝國最高法院、帝國最高檢察院之輔佐,行使司法權。

第九條、皇帝依帝國國會之決議批准憲法與法律,命其頒布、修改及執行。

第十條、皇帝召集帝國國會,其開會、閉會、休會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一條、帝國國會閉會期間,皇帝可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應於下次會期提交國會議決,若不得追認,則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二條、皇帝有權發布敕令或使政府發布有關命令,但不得違反本憲法與法律。

第十三條、皇帝規定政府官制及官員俸祿。

第十四條、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員,但本憲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者,須依其規定。

第十五條、皇帝規定帝國武裝力量之編製及常備兵額。

第十六條、皇帝代表帝國對外宣戰、媾和及締結各項條約,但經帝國國會明確議決反對者除外。

第十七條、皇帝宣告戒嚴,其程序及效力由專門法律規定之。

第十八條、皇帝代表帝國授與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

第十九條、皇帝代表帝國發布大赦令、特赦令。

第二十條、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權的,由皇帝指定的人選監國,一旦妨礙皇帝行使權力的情形消失,則監國即告結束。

第二十一條、監國需以皇帝名義行使大權,有關責任亦以皇帝名義承受之。

第三十二條、現任皇帝五代以內血親,以及皇帝指定接納入皇族的男子為皇族。

第二章、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一條、國民中有合於法律命令所定資格者,得為文武官吏及議員。

第二條、國民於法律範圍以內,擁有居住、遷徙、通信、言論、著作、出版、集會、結社、信仰等自由權。政府不得干涉!

第三條、國民之人身、財產、居住等各項權利無故不加侵擾。

第四條、國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監禁、審訊及處罰,已錯誤加以逮捕、監禁、審訊或處罰的,應立即加以糾正並由國家賠償損失。

第五條、國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級政府,但被查實誣告的,需負法律責任。

第六條、國民應專受法律所定審判部門之審判。

第七條、國民有遵守憲法、法律之義務。

第八條、國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納稅、當兵之義務。

第九條、國民現完之賦稅,非經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舊輸納。

第十條、憲法修正案:只有皇帝、政府及五分之一以上的議員才能提出憲法修正案,修正案若想獲得通過,則必須有五分之四以上議員出席,獲得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贊同才可通過

第三章、帝國國會

第一條、帝國國會以參政院、眾議院兩院組成之,參政院采地方代表主義,眾議院采人口比例主義。帝國國會為帝國最高立法機關,擁有立法權,彈劾責任內閣權,預算表決權,對先行憲法和法律的修訂權和廢除權。

第二條、帝國國會議員人選由專門辦法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時為兩議院之議員。

第三條、參政院議員每屆任期八年,每四年改選其中之半。

第四條、眾議院議員每屆任期四年,每四年改選之。

第五條、憲法、法律須經帝國國會議決方為有效,否則自始無效。

第六條、國會可議決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並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七條、法律案須先行提交眾議院審議,通過後再行提交參政院審議,參政院通過後方可呈請皇帝頒布。

第八條、議案審議過程中,國會可就修改意見建議於提案者,採納與否,由提案者自行決定。

第九條、經國會任一一院否決之法律案不得於同一會期中再次提出。

第十條、帝國國會於每年四月初一召開,以三個月為會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長之。

第十一條、在國會會期外遇有突發需要,應以皇帝敕令召集臨時會議,會期由敕令明確規定。

第十二條、國會開會、閉會、延長會期及休會均須兩院同時實行。

第十三條、國會休會期間可由各代表團推舉部分議員留守組成留守會議處理日常性事務,兩院議長、副議長、秘書長、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為留守會議當然成員。

第十四條、當國會駁回有關議案或對政府提出不信任案為皇帝所不接受時,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國會。

第十五條、國會被命解散時,應立即停會,然後依敕令重新選舉新議員,並須於解散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集。

第十六條、當新國會仍然維持前議或再次對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時,皇帝不得解散國會。

第十七條、國會議員於院內討論時所發表之意見及其表決於院外不負責任。但議員本人通過演說、文章、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論且觸犯法律時,應受追究。

第十八條、國會議員除現行犯罪或犯有關於內亂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餘因觸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議院議決同意後方可執行,在國會休會期間逮捕議員的,須經留守會議議決同意。

第三章、帝國政府

第一條、帝國政府分帝國中央政府和帝國地方各級政府,由專門行政法規定之。

第二條、帝國責任內閣為帝國中央政府最高機構,服從皇帝旨意,對帝國中央政府負完全責任。

第三條、責任內閣成員統稱國務大臣,包括內閣總理、內閣協理和各部部長,每屆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

第四條、內閣總理、協理由皇帝提名,其他國務大臣由內閣總理推舉,由皇帝提交帝國國會議決後任命。

第五條、皇族不得為內閣總理並各行省行政長官。

第六條、現役軍人不得擔任國務大臣。

第七條、皇帝頒布法律、發布敕令及旨意時須有內閣總理副署,否則無效。

第八條、若內閣總理不願履行副署責任,則內閣應總辭職。

第九條、內閣總理以帝國政府名義頒布章程、命令時須有涉及之部長副署,否則無效。

第十條、若國務大臣不願履行副署責任,則其應立即辭職,由內閣總理奏明皇帝後提請增補。

第十一條、國會對責任內閣提出的不信任案須經五分之四以上成員出席會議且獲得半數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十二條、不信任案通過後,責任內閣如不願總辭職,可由內閣總理在三日內奏請皇帝解散國會,皇帝接此奏請應在三日內明確表態,非國會解散即內閣辭職。